一、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下浮的幅度不得超过30%;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7万元。
第九条
司法鉴定中的构筑物、保险理赔、司法会计、煤矿资源鉴定涉及的质量、等级、技术、账目等专业技术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中的建筑工程鉴定,其收费按照鉴定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5%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3%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按0.12%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30%。
对鉴定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上述司法鉴定项目,其50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分段累计收取;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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