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有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事实。这类证据主要包括礼物的实物证据、外事活动记录、在场经手人或其他见证人的证言等。
(二)应当有收受礼物活动属于对外交往范畴之内的相关证据。这里既包括官方安排的出访、来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也包括出访、来访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交往活动,如私下与外宾、外商的公务交往活动等,但必须排除亲属、故旧等正常的私人友情交往
(三)必须有认定贪污礼物的价值的有效证据,如经官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作价鉴定或权威部门出具的相关价值证明。
(四)必须有行为人将礼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这类证据通常少有直接证据,往往通过有关礼物处理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如将礼物拿回家或放置于自己能够控制之处,或者让他人转移,或作其他非法处分,或长期由个人控制而不告知礼物管理部门等。总之必须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将礼物登记上交。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贪污礼物犯罪与贪污犯罪区别
《刑法》第394条规定的贪污礼物犯罪与普通贪污犯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二者又有区别:
(一)从行为特征上看,普通贪污犯罪是积极的作为犯罪,是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积极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贪污礼物犯罪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犯罪,表现为行为人不依法将应当交公的礼物交公。
(二)从犯罪的主观故意上看,虽然二者都表现为故意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但贪污礼物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偏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明知礼物是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二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并非从刚接受该上交的礼物当时或仅过了很短时间没上交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时间而没有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登记上交或有这样的意思表示;三是占有接受的礼物不受礼物放置地点的限制,无论是将礼物转移走或是拿回家,还是放置在办公处或其他公共地点,只要明知是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应当交公的礼物即可。
(三)两者犯罪数额计算的起点不同。普通贪污犯罪的构成,在每一次贪污的数额上没有限制,即不管行为人每次贪污多少,只要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即可定罪;而贪污礼物犯罪则不同,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接受的礼物在200元以上的才应当交公,因此贪污礼物犯罪的贪污数额是以每件礼物价值超过200元以上才开始按贪污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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