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本文探讨了这些发展,分析了其对我国律师带来的挑战,并提出了相关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传统民事诉讼,发展,挑战,对策
一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发展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其权益损害的行为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作为现代工业经济时代兴起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发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了对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制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的主体有着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即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表明,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只有与诉讼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环境保护领域,这一传统的诉讼条件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理论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相应地,传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自身的诉讼权利,以更好的保护公民这种“私权利”。但这种限制在对公民“公权利”如环境权等方面的保护上则很明显是不适宜的,因为它会阻碍公民环境权的行使。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依托,就其自然属性及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不能将其作为私人财产权的客体。依据这种限制,当环境遭到污染与破坏尤其是当这种污染与破坏并不直接损及私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时,作为虽享有环境权但却与环境污染与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显然就没有资格对致害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这不仅在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环境权,且明显不利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是以保护环境这种人类“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它一方面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更离不开公众的广泛参与。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犹如一道无形的墙,将意图参与环境保护的人,尤其是意图通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人拒之门外。这与环境保护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的总趋势。”[1]为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这实际上放宽了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限制,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发展。
(二)突出和强化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2],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3判决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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