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性质上不完全相同。
行政复议既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政司法性质,又有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性质;而行政裁决主要
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的性质。
2、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复议的调整对象是法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而行政裁决的调整对象是与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
3、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复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裁决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4、行为依据及权力范围不同。
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力对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而行政裁决机关除依法定权限对纠纷作出裁决外,还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环境行政复议的特点
环境行政复议是以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为前提和内容的行政执法的一种,它是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一种内部审查、监督。所谓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因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环境行政复议是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一种非常重要而普遍的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1.环境行政复议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
环境行政复议的主体是国家特定的环境行政机关,即《环境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指作出有争议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但有的是作出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不过,以前一种行政机关为主。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环境行政复议是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可称为上一级复议。
2.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复议的是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
环境行政复议不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而是基于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如因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而影响其生产经营权等。当然《行政复议法》规定,只要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至于是否确实侵犯其权益,则有待复议机关调查、审理和决定。
3.环境行政复议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审查对象
“合法性”的审查就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环境管理体制的规定,是否有权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时效等。“适当性”就是指是否合理,如罚款的数额是否恰当,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否符合行为人的情节,有无畸轻畸重的现象等。
环境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为审查对象这一特点,使它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区别开来。后者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审查对象,其范围要比环境行政复议的小。
4.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行政复议法》将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15天改为60天,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稳定环境行政管理关系。若无复议申请期限的限制,将使环境监督管理活动因复议申请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不畅甚至阻塞。因此,对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环境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另外,为尽快解决环境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还必须遵守2个月的复议时限,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有:
1、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不是受胁迫所签或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行政解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
3、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
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优点主要是:
1、快速方便。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认知能力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有的;
2、节约费用。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是职权行为,费用较低;
3、效力较强。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
4、对行政裁决的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再次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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