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3月2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某某、许某和人民陪审员韩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在被告家定平菇菌种,他说自己培育的菌种好,在拌料时加盐可抗杂菌等,于是我定了他的黑平3号、4号各100瓶,还买了2包工业盐,花费700元。结果并未像被告所说,平菇出来的叶子特别单,他曾来大棚看了两回,后我找他,他说拿错菌种了,是他新引进的黑平5号。这样,根据今年的行情和产量,我损失了2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从事食用菌已十多年,都是农户在我处购买原种,回去自己拌料装袋,加工业盐也是为了防止杂菌污染,这是建议,而不是必须的,并且周围种植户很多,产量并未受影响。原告的平菇发的不好,我去看时发现其调配的培养料水分少,料干,以致出菇少,加上去年冬季天气异常,气温偏低,原告又未采取措施,这样,产量肯定受影响。因其管理不当、操作失误、栽培技术不过关造成的产量低,不应我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说我给他拿错菌种根本不属实,原告去我家拿菌种时,我就不在家,当时去引进黑平5号还未回来,怎能给他拿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被告的平菇原种有无质量问题,是否给原告造成减产,如造成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峪河镇社会法庭的调解笔录四份,主要内容为我拿的菌种不知道是否我定的菌种,只感觉菌种发苗不好,没退种是考虑亲戚关系,我按他说的办法种植了、我做菌种十来年了,没有出过问题,就赵某某一家,菌种没有给错他,他的料偏干,导致出菇时间长、他给我拿错种了,调解的话应赔偿10000元,上法庭20000元、我承认他买我菌种,考虑亲戚关系,我给他食用菌款,不超过1000元,以后不和他打交道、到目前大棚收平菇多少不知道,大约15000斤,往年应40000多斤。
2、郭X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份,我和赵某某去某某家买药,某某去和他一样掺盐的大棚看,大棚户说某某的菌种不好,这时某某本人说给某某的菌种是实验品黑平5号,他拿错种了。
3、都X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赵某某一起定的某某的菌种,还推荐我们用盐来拌料,经过用他的菌种,正常的30多天出菇,而某某的60多天才星星点点出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的菌种有质量问题并且给其拿错了菌种。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称两个证人自己不认识,证言不能证实其给错原告菌种,也不能证实菌种有质量问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有无问题应当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并且应当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现原告仅以证人证言证实,不是直接证据,且证据单一,本院也曾主持双方就菌种质量作鉴定,但因不能提供样品,以致鉴定不能,故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赵某某购买被告的黑平菇菌种3号、4号和拌料盐一包,花费7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给错其菌种并造成其平菇减产,损失惨重为由,请求峪河镇社会法庭调解,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仍调解不成。另查,被告销售平菇菌种无工商行政管理机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给错其菌种,导致其平菇减产,造成损失2万元的事实,均未确凿证据提供,被告又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系无证经营,可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或罚款等行政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某某
审判员许某
人民陪审员韩某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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