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赵某在国有性质的A公司工作,于1998年1月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A公司认为:到2002年6月,从伤残至今已经4年5个月,且连续病假已达1年10个月,超过了正常医疗期。为此,A公司通知赵某上班。职工赵某认为自己不上班是有客观原因的,工伤虽经鉴定,但现在旧伤复发,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每次治病或住院,都有正规医院的病假手续,理应享受。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A公司作出了医疗费报销70%,发放按病假工资标准执行的决定。赵某则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责令A公司全额报销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经调查发现,赵某每次治疗休息都有医院证明,且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为:现伤情与老工伤有关,由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A公司全额报销赵某治疗阶段的医疗费用,补足其工资的差额部分。
首先,根据《宁波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由企业照发。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应根据工伤的不同程度确定为1-24个月,因伤情、病情需要延长的,由医院证明、企业申报,经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6个月。此案中,赵某伤情并不稳定,需继续治疗。在裁决前,赵某医疗期未超过24个月,在裁决后至2002年9月。A公司省略了或者不愿意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延长医疗期,认为根据该伤情赵某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在理解法规上片面性。因此,在延长医疗期应该给予全额报销医疗费。
其次,《宁波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因工伤残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领定期抚恤金期间旧伤复发,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情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重新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调整相应待遇。赵某伤情符合上述规定?qot;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意味着赵某同时可享受其相应的工资待遇。A公司发给其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补足差额工资亦属应当。
经裁决后,A公司已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但此事又几经反复,直至职工赵某数次到市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投诉,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此事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A公司按工伤保险规定报销全额医疗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补足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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