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宝,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礼县燕河乡甘沟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羁押,200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宝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10月14日零时30分,被告人王天宝伙同许飞雄(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下,以语言威胁为手段先后抢劫被害人曹铮人民币25元,抢劫被害人金伟人民币110元及捷安特牌男式26型山地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56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铮、金伟陈述,证人许飞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以及罪犯许飞雄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天宝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王天宝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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