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乙企业职员,停薪留职后于2001年应聘到丙单位做后勤工作。2003年2月在餐厅工作时不慎滑到摔伤,致脾脏切除,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之后甲要求丙单位给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要求享受工作待遇被拒绝,并将甲解聘。甲即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请求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工伤待遇及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丙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给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9000元。对甲要求支付被解聘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以甲为双重劳动关系(即甲与乙之间劳动合同有效)为由,未支持。
该仲裁有问题,应当向法院起诉。
甲和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停薪留职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甲又和丙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实际上甲和两企业之间就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关于发生双重劳动关系的工伤应当由谁承担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是如正义之神所说,既然认定为双重劳动关系,那么甲和丙之间也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职工和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况且甲在原单位停薪留职,已无经济来源,不出外打工是不可能的,这种双重劳动关系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也没有规定是违法的,因此,不能认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的关键还是是由谁承担工伤赔偿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两个用人单位均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由谁承担更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甲因为停薪留职而自行到丙单位打工,这种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调往和指派的,而且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在某厂(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谁受益、谁负责”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由丙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
没有劳动关系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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