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录音。会见的一般程序如下:
1、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羁押场所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如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时,还应当出示侦查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出示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确认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奉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4、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和办案机关同意;
5、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6、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对案件进行调查,不得会见证人、被害人;严格保守秘密;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的活动。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指律师会见权,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涵盖了见面权、秘密交谈权、记录权等丰富内容。与此权利相关的还有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被追诉人保持通信联络的权利。这两方面的权利虽然在实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向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如何建立意思联络的交流途径,其权利设置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一般都统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鉴于通信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全面展开,故而这里我们仅就司法实践中律师常常遇到的与会见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实质意义上的会见权包括会见权和会见交流权,前者仅指程序意义上的会见,后者是会见的根本目的。不会见就无法实现会见交流权,只会见不进行交流,则亦不是会见权的真实本义。被追诉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辩护律师只有通过与被追诉人会见,听取被追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才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准确的理解和掌握,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法律专业优势,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制订有效的辩护方案。因此会见交流权既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律师展开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不仅在法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已经被国际刑事司法原则所确认。
权利义务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案件被区分为涉密案件和普通案件。办理普通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5日内会见。
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行不同的会见程序: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核;在审判阶段需要法院的同意。由于我国法律赋予了不同阶段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权力,因此,在律师会见时,往往会有相关人员在场,这一现象在侦查阶段尤为多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8条之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该规定好比是一个“紧箍咒”,突出了侦查机关对律师行使会见交流权时的“监督”职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六机关规定》第12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但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显然,该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起诉审查阶段,对律师会见交流权予以审查监督的职能,将《六机关规定》的“不派员在场”架空了。
这里需要提醒广大律师注意的是,办理涉密案件的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程序。国家设立了“两批准”制度,即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均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会见权的规定直接抛弃了《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是否涉密的区别,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一段时间以来的实务操作中执行的会见程序仍然是遵循《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检制定的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部门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恪守下列准则:
1、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2、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3、律师可以告知在押的被追诉人其家人的近况,转达亲友的关心,但不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或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所进行的串供等非法活动充当中介;
4、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5、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6、会谈的内容不要超越律师有权了解的信息和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的法律帮助,对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律师不能透露给被追诉人;
7、律师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被追诉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9、律师对其获悉的案情具有保密的义务,不要向被追诉人透露其不应当知道的案卷材料。
重点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41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六机关规定】
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及律师会见均需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其他普通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公安部发布)
第47条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非涉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会见证明或者《会见通知》,这一要求明示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
第48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151条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律师法】
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相关法条索引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
【律师法】第33条;
【六机关规定】第9、10、11、12、13、2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43、44、45、46、47、48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9、150、151、152、153、154、320、321条;
【刑法】第306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十四条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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