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被告人杨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全部责任。
一、杨某不承担全部责任。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故意毁灭证据,而认为杨某故意毁灭证据的事实又是杨某谎称自己是乘车人,并以假名杨奇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是乘车人,并以假名接受询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灭证据,其理由如下:
1、杨某没有故意毁灭证据的作为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被杨某故意毁灭。
毁灭证据,必须是先有证据存在,才有可能被毁灭。本案,杨某实施了什么作为行为?毁灭了什么证据?什么证据被毁灭了?公诉方不能举证证明。事实上,这个存在的证据根本就不存在。既然没有存在的证据,就谈不上该证据被毁灭。
杨某谎称自己是乘车人,并以假名接受询问,是不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不作为行为,而非故意毁灭证据的作为行为。
2、如果杨某当时没有谎称自己是乘车人,没有以假名接受询问,假设办案人员对杨某进行了抽血测试,假设得出饮酒结论,假设杨某酒后驾车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杨某负全责。因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酒后驾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酒后驾车与全责认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酒后驾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全责的条件,酒后驾车承担全责的条件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无过错。
二、杨某没有肇事逃逸。
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施救措施,将被害人送进医院抢救。杨某尽管谎称自己是乘车人,并用假名接受询问,但他并没有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所以,杨某没有肇事逃逸。
三、杨某只能承担同等责任。
假设杨某酒后驾车的事实成立,杨某仅违反了《道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陈晓钟在距26.4米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不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在不安全的情况下(机动车已临近),从没有人行横道的光华村街52号处横过道路,同样违反了《道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横过道路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并且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杨某和陈晓钟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同等。根据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两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的规定。杨某只能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没有故意毁灭证据,没有肇事逃逸,故不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辩护人:秦万明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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