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之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就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张某的犯罪故意不能得到证实
公诉人在12月19日下午对辩方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时说,这次变更是通过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达到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也就是说公诉人认为,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足以让专门从事登记工作的公司登记部门无法识别其背后隐藏着的改变无形资产注册资本的比例的目的。
既然如此,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本案的全体被告,都具有超过专业的登记管理部门的水平而认识到了登记部门不能认识到的这种名义上的股权结构的变更能够达到改变注册资本的目的?从而进一步认定四个被告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所有的涉案人员,包括刘某在内,都没有人证实曾经告诉过张某转款的目的,公诉机关又依据什么认定张某不仅知道转款的所谓的名义上的目的是改变股权结构?而且知道实质上的目的是为了改变注册资本?即使假设张某知道了名义上的目的,又如何认定他有超过专业登记部门的能力明知转款是要改变注册资本比例?又如何证实张某没有象登记管理部门一样被策划转款的人员欺骗?
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都无法找到证实张某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无法证实
二、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
第一、张某不存在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客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1款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描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是: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
多份证据证明,顺德某公司无论是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还是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都没有经手,没有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有任何接触。因此,根本不存在他使用了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的事实。
第二,张某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骗验资机构的行为
(一)张某没有参与转款
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张某指挥莫某填写单据参与了转款行为。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张某为什么去信用社?他有没有指挥权?有没有交代莫某填写单据?
首先,张某虽然出现在转款现场,但是他出现的原因,只是依照印章保管的职责要求,履行护送印章的义务。具体来说,他的职责就是核对印章使用人是否得到了使用印章的授权,然后保障安全送达并交到使用印章的人的手上。至于使用人领取印章以后如何使用印章,作为只有保管义务的张某无权干预。关于这一点刘某、姜某在回答侦查人员“张某为什么去转款”的问话中,都证实了张某去信用社的原因是因为他保管了相关的财务章。(刘某16日的证言\[卷4P16],6日的证言[补充一卷P79第三行],姜某16日的供述[卷2P151])另外,张某去与不去**信用社,不足以影响转款行为的发生与否:转款这一环节是刘某等已经制订好的计划的一个部分,作为在变更工商登记事项中不承担任何任务的张某,无法影响计划的实施,他只能按照具体办事人员的要求提供印章给他们使用。就象法院里保管法院公章的人只要见到了相关手续,即使明知判决错误,也必须在判决书上盖章,而不对在判决书上盖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同样的道理,被告人张某也不应该对其提供印章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张某无权对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的财务活动进行指挥。
转款行为是发生在顺德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间财务活动;张某既不是该两家公司的会计出纳,也不是该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甚至根本就不是该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定了张某只是深圳某的副总裁。因此从身份上来说,张某无权指挥或者干预发生在这两家公司的财务活动,当然也不应对他们的财务活动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张某没有指挥莫某填写单据。虽然莫某作证说是张某交代她如何填写单据,但是莫某在作证时是从晚上23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45分,长达8小时,明显存在不让睡觉、逼取证言的嫌疑。同时这只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莫某作为**公司的出纳,亲自办理了转款,在面临刑事指控的危险时,不能排除莫某将自己的责任推卸到张某身上。根据莫某证实的公司的规定,如果是张某决定的事情,在签发支票时,应该先由张某在支票审批单上进行签字审批(卷4P43),而张某也没有在这次转款的任何审批单上签字,也证实了要不要转款以及如何转款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他又如何知道该怎样交代莫某填写单据?因此,莫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验资机构的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在验资之前,为了办理顺德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经历了制定方案、来回转款(指控张某参与的唯一环节)、签订供货协议、制作投资款收据、向银行发询证函、制作天*厂的询证函等六个环节,验资机构对没有供货协议、银行不签认询证函是非常清楚的,同时对投资款收据不能代替对帐单、天*厂签认的询证函不能代替银行的询证函也是非常清楚的。
转款产生的进帐单虽然提交给了验资机构,但是这些进帐单由于缺乏对帐单的配套不能成为验资的依据,而对帐单才是验资最关键的依据,进帐单则无法证明资本的数额。验资机构明知这一情形依然出具验资报告,显然其验资行为并不是因为受到欺诈而作出。既然没有受到欺诈,那么,与进帐单有关的一切行为就不应该受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追究。
三、公诉机关指控本身隐含了两个自相矛盾的结论
本案的许多证据证实,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比如:他自己说在顺德某公司设立登记时,他负责统筹工作,在随后进行的变更登记中,他负责联系信用社的王*超请求协助转款,他对相关的变更登记的资料负责盖章的事情,他亲自去了转款现场;刘*忠供述任务是刘某交给他的,并通知他去银行转款,需要加盖公章的天*厂的资料都直接交给刘某,刘*忠不能解决的问题都要交给刘某去协调解决,验资机构是刘某推荐。姜某供述,1。87亿元的划拨是刘某提议,姜某是按照他的交代填写的用款申请书,是刘通知他去转款。顾*军供述,变更登记的事情他是交给刘某负责的,动用1。87亿是刘提出的。所有这些都证实了刘某在变更登记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当然,本辩护人并不因此就认为刘某构成了犯罪,相反是认为他没有犯罪。
现在公诉机关指控这次变更登记构成了犯罪,可是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席中却见不到这个发挥了关键作用的刘某的身影,倒是见到了根本不起作用的张某!如果说公诉机关不认为刘某构成犯罪,那么仅仅是送了一次公章的张某又凭什么被公诉机关认定犯了罪?
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不对刘某进行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刘某不构成犯罪,必然也认定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的张某等其他被告也不构成犯罪;二,对张某的指控表明,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了犯罪。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公诉机关的指控分明是在向法庭表明,发挥关键作用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发挥次要作用或者不发挥作用的张某等被告构成了犯罪。
综合张某的两位辩护人的以上意见,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他不符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指控其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考虑采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
律师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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