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由于立功制度本身规定的原则和简单,且主要偏重实体认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认识不尽统一,立功的认定颇受困扰。
1、立功主体不明确。目前立功的主体不明确,首先立功时间是到案后还是犯罪成立后存在争议,立功时间无法明确就无法进一步明确进入哪些阶段的主体才属于立功主体。其次,立案未立案的情况和双规对象能否成为立功主体没有规定。第三,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只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而单位作为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已人格化,既然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和自然人一样也有其意识和意志活动,也会趋利避害,全无道理将其排除在立功主体之外。
2、立功行为缺乏具体规定及案件范围过于宽泛。目前立功范围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法律对具体的立功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揭露他人法律上非罪的社会危害行为,能否认定立功,他人帮助能否成立立功,出钱买功能否认定立功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目前犯罪分子无论检举他人的任何犯罪行为,不管罪行轻重,均可能构成立功。刑事责任是量刑的基础。犯罪分子检举的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要小得多,在这种情况下,不权衡两者的关系,而一概给予减刑的机会,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使较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因为检举了诸如一般盗窃的案件就获得比较轻犯罪的人更轻的刑罚,此种做法很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规避法律,制造减刑机会的突破口,造成滥用立功的现象大量存在。同时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不能过多地将希望寄托在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追求办案效率,只能从体制下功夫,提高办案积极性,改进现有侦破技术。
3、立功认定主体不明确。司法机关是公检法司四大机关的统称。是所有司法机关都有权审查认定立功,还是由其中的某个司法机关来行使立功的审查认定权,存在争论。立功认定主体的不明确很容易导致多头管理、重复认定或者无人问津。无论何种状态都直接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
4、立功从宽量刑的幅度过大,特别是职务犯罪,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立功是从自首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量刑情节,突出立功行为的实效性,加大了从宽量刑的幅度。司法实践中,要想取得法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主观上能争取的,只有自首和立功。而自首的时间一般要求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常也就失去了自首的机会。故在被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以前未自动投案,唯独只有立功可以实现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而职务犯罪分子有职权有地位,相比而言谋取立功可能性就大,对于职务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大多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审查中存在标准不一、审查流于形式以及责任人员不明确的问题,导致立功建议随意性大。检举揭发材料的递交途径、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还是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等,法律规定均不够明确。检举揭发材料不能及时查实,影响了正常的起诉、审判和执行。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查证部门比较混乱,有本案侦查部门、侦监、起诉、审判部门、监所、驻监检察部门,多个部门导致检举线索合法性、真实性难以查证。其次,审查流于形式有的侦查机关对于行为人立功情况的书面证明,未认真查证核实,任意出具,出具后又不登记备案,存在出具部门不统一,甚至公安机关各科所队均可出具,出具内容前后无故不一致的情况。第三,查证主体的事后责任追究缺失,导致查证行为无任何约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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