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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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寻购毒品的人作居间介绍的人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品的人居间介绍,为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居间介绍人是否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要看其本身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环节,对此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介绍行为主要有3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兼具有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两种性质的行为。因此判断居间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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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认定: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3、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毒品犯罪中的代购行为该按下列标准予以认定: 1、如果代购毒品是以牟利为目的,即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均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2、如果代购毒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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