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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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鉴此,不能将透支时的恶意简单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结合此后的催收还款行为来认定。透支时有恶意但能及时归还的,不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时有恶意且未能及时归还的,才可确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透支时是善意,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同样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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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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