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是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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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讯逼供,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刑讯逼供是以刑讯为手段,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由于所得的口供缺乏可靠性,往往会误导司法,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主要是指吊打、捆绑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方法,如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烤、“车轮战”、不准睡眠,等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予以供述。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只是采用诱供、指名问供而没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非法审讯,对他人捆绑、逼供、拷打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但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可以构成其他罪(如伤害罪)而不构成本罪。逼取口供的动机,有的是挟嫌报复,有的是轻信控告,有的是急于破案或结案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但不同的动机,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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