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能否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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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送养人将小立交给拟收养人,实际是将自己对小立的监护权全部委托给了拟收养人,二者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收养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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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收养登记一般不成为拒绝监护的理由。因为监护关系并不以收养登记为成立条件,且不仅仅是监护关系才有监护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受托人基于委托,也具有相应的监护职责。
离婚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的理由。 离婚只是不利于继续监护未成年人的一个因素,但不是解除监护关系的必然条件,离婚当事人不可以离婚为由对被监护人进行推诿或遗弃,受托人应对监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分工,直到委托监护关系解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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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成为离婚的拒绝监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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