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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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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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以下情形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土地核准报废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的;因司法部门没收所有财产收回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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