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中的抵押权具体讲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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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 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至 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 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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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保全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减少防止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担保请求权,是指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3、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当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夺时,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追及权使作为担保权基本效力的优先权得以保留,从而保全了抵押权。
1、减少防止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担保请求权,是指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3、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当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夺时,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追及权使作为担保权基本效力的优先权得以保留,从而保全了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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