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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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房屋买卖与宅基地使用权关系(可否分开流转)农村房屋买卖,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来分析,也不存在争议。但在确定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象上存有歧义。国务院办公厅曾在1999年发文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又于2004年颁发文件强调了该精神:“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应该说,以上的文件精神违背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更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冲突。假定某农民将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则买卖关系有效,但政府却不承认该行为且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这岂不是怪事一桩?其实,我们从该通知的标题中即可明白,该通知的出台背景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的严重违法乱纪行为。但作为国家 行政机关,在全国公开发布的权威行政文件中出现如此错误,是非常不应该的。显然,该文件的出台是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也可得以窥视我国行政管理上存在着的先天性缺陷。依据民法理论,为方便利用不动产资源,房屋与土地转让时实施“房地一致”原则,而不应该分割转让。如确实需要分割转让,那么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是针对城市房地产而没有涉及到农村房地产。至今对农村房屋与宅基地转让问题,也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出台。稍微有点关联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文件。1、《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但该规定也是针对城镇宅基地的使用权。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该文件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者城镇、市郊以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意见被后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的“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替代。两者所表现出来的意义显然是不同的:前者规定无论是谁购买了该房屋,都可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后者做了弹性处理,授权当地政府是否允许审批权,如允许继续使用,也只是暂时使用。本文以为,只要我国在法律层次上对此不加以明确,则该类纠纷就会不断涌现。带有普遍意义的,就是城郊区的农民自建房向城市居民出售房屋时引起的纠纷。依据《合同法》规定,该自建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宅基地不能过户,则实际上就产生了两个合法权利人对同一宅基地使用权的需求。农民基于国家法律规定而享有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而购房人基于合法占有建造在该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而自然享受到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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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效力的规定是:受让方、使用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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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为:受让方、使用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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