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规定如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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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情况的亏损弥补。首先要明确亏损的内涵。税法上的亏损是指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3行税调后所得的数据,而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金额。其次亏损补仓期为5年。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项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明确,企业因技术开发费加扣除部分形成企业年度损失,可以用今后的年度收入来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2、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之间的损失补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结算的通知》(国税信[2010]148日)规定,企业获得的免税收入、减免收入、减免收入、免除收入项目不得补充当期和以前年度应税项目损失的当期形成损失减免收入项目,当期和以后的纳税年度应税项目的收入也不得补充。这项规定要求,企业获得的免税项目应单独计算,应税项目不能抵消免税项目的损益。企业会计利润综合计算,没有区分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纳税申报表也没有单独表现应税项目的收入和优惠项目的收入。因此,在计算应税项目的应税收入时,应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减少免税项目的收入,无论免税项目是利润还是损失都应全额减少,计算公式为应税项目调整后的收入=利润总额-免税项目的收入。需要注意的是,旧所得税法对此有不同的处理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免税收入补偿损失的通知》(国税发行[1999]34号)的规定,免税项目的收入可以补偿应税项目当年和以前的损失。3、筹措期间形成的损失补充问题。一是企业筹资期间不计算为赤字年度。《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几项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年,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之年。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前进行计划活动期间发生计划费用支出,不得计算当期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一些税务事项联系问题的通知》(国税信[2009]98日)第九条规定应执行。企业在计划期间没有开始生产经营,无法计算损益,计划期间不计算损失,也不需要结算,计划费的有效损失补偿期也延期了。4、跨年增加的应纳税收入额可以弥补损失。新旧税法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行[2006]56号)(注:此文废除)规定,补充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入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补充以前年度的损失,不得作为公益计算。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根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检查企业以前的年度纳税情况时增加的纳税所得额,企业以前的年度发生赤字。而且,这个损失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允许补充的,应该允许增加的纳税所得额补充这个损失。补完这个损失还有馀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支付企业所得税。检查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3、《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注:该文已废止)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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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于弥补亏损事项主要体现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来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二、如果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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