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真实的物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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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这个问题,不妨从张曙光依据的房产登记说起。现代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房屋产权登记以“推定的证据效力”,即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其所登记为事实。一般情况下,同一个物登记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物权归属是一致的,但也确实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由于规定该种公示方式,只是为了保护因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是不被法律允许的。也就是说,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形式上的物权归属与事实上的物权归属不一致时,法律仍然尊重事实,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就能够推翻这种登记的物权而恢复事实的物权。本纠纷中,已查明的事实是,李丹丹与张曙光通过《协议书》形成了委托购房的法律关系,根据两人意思表示,李丹丹以张曙光名义为自己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曙光只在形式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李丹丹则享有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推翻与事实不符的登记物权,诉争房屋归李丹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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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联系的。所谓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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