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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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森林公安机关更有效地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促进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国家林业局近日向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发出《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的一些细节进行了规范。《通知》内容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森林法》第39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查处,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印章;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所属的派出所应以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印章。 二、森林公安机关与其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办理的原则,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三、对于依法立为林业行政案件的,森林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各类治安、刑事强制措施。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和管辖范围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立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森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四、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处理的,可以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 五、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其所属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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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 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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