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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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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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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