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继承丈夫遗产,是否应偿还前夫生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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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聂新民与被告张桂兰之夫王红波系朋友关系。1995年7月16日,王红波向原告借现金7700元,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新民款柒仟柒佰元整(7700.00),等有钱时马上还。王红波(指印)95.7.16。”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王红波因工伤事故而死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其不知道此事为理由绝偿还。原告即起祈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前欠款。 法院在审事过程中查明:(1)原告出具的王红波的欠条,经核对笔迹,确系王红波的笑谈。(2)被告是王红波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1995年农历8月,被告与王红波购买了许桌玲 两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3000元,王红波在一个月内付清了购房款,并搬进去居住。但房屋产权至今没有过户,仍许桌玲名下。(4)被告在其夫死亡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红波的遗产,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所购之房产。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和其丈夫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房屋,付清了房款,并已经搬进居住。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所购房屋没有过户,因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其继承遗产事实的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元整。 本案需要查清并处理的问题有三:(1)王红波生前借款的性质。(2)被告张桂兰是否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3)被告张桂兰偿还非常规生前的借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关于王红波生前借款的性质 确定王红波生前的垡的性质很重要,涉及到该债务由谁偿还及其法律依据。如果该债务系王红波与张桂兰的共同债务,则张桂兰应负连偿还责任,不以王红波的遗产为限王红波个人国,则应以王红波的遗偿还,或由继承遗产的人偿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红波生前借的77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桂兰也并不知晓,所以应认定为王红波的个人债务。 二,关于被告张桂 兰是否继承了其非常规的遗产 首先,张桂兰作为王红波的合法妻子,是五红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根据本案事实,是惟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红波生前未立有任何遗嘱,所以王红波的所有遗产均应由张桂兰继承。这是婚姻8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内容。其次,张桂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实际上已经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在王红波前,张桂兰与王红波共同以13000元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因而该房应属张桂兰、王红波夫妻共同财产,王红波应当享有一个财产权利。这一半财产权利则属于王红波的遗产。张桂兰实际居住该房屋,表明其事实上已经继承了王红波的遗产。 三、关于张桂兰偿还其丈夫生前借款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和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践产实际价值为限。超 过践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即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张桂 兰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因而依法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夫生前所欠的债务。而要案法院判词中的表述“被告已实际继承了其丈夫的遗产,应当负有偿还其丈夫生前欠款的义务”,是欠妥当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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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生前所借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妻子要还,妻子继承丈夫遗产的要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而对于继承人而言,有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义务。
丈夫遗产该二婚妻子继承。法定继承人中的配偶是指的被继承人的现任配偶,不论是原配还是二婚的妻子,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现任配偶,就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遗产继承顺序如下:1、有遗赠扶养协议、遗赠,那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来进行继承;2、有立下遗嘱且遗嘱有效的,按照遗嘱继承;3、没有上两项的,则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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