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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范本?

2024-12-10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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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第二条全体合伙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违约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合伙目的:为了,成立本合伙企业。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二章合伙企业名称和住址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合伙企业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三章合伙企业名称和住址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八条合伙企业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及住址 第九条合伙企业合伙人共人。 姓名住址身证证号码 第十条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交付出资的期限 第十一条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如下: 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数额评估作价(元人民币)评估方式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在年月日前交付出资。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五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他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形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八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比例如下: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的承担比例如下: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每月结算一次,对前一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协商确定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八条条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形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九章入伙及退伙 第三十五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第三十六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合伙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四十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关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四十二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分担亏损。 第四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五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退伙财产用于清偿。 第四十六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年。 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二条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协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出现法律、法规和协议未明确之事项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有抵角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协议有关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项为准。企业登记机磁核准之日起,合伙企业成立。 第五十七条本协议经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企业存一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备案二份。 第五十八条本协议需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确定。 合伙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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