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有哪些事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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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识别不是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2、识别前使识别人看到识别对象; 3、识别活动不单独进行; 4、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他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或者供识别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 5、明显暗示识别人或明显指认嫌疑人的识别;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识别记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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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9、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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