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离夜劫车劫持他人,丈夫持刀抢劫数名财物,李某能否取得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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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年初在南昌相识,因赌博输了钱,二人即商议深夜在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南昌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于2011年3月潜至案发地,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李某遇到一下夜班回家的工厂女工,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45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陈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1200元、手机一个、手表一块。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陈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本案中,李、陈二人是各干各的,互不过问彼此的行为与所得,由于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陈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主体要件符合,是二人一起抢劫;主观要件符合,抢劫显然是故意犯罪;客体不言而喻,当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客观方面,二人均实施了抢劫他人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李、陈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 这两种观点的首要分歧在于,对于有通谋但在实行行为时“各干各的”的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既简洁而又十分科学的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为我们的实际适用提供了依据。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从主体上来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李、陈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二人“各干各的”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共同行为必须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联系,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二是每个共犯人都认识到还有其他的共犯人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这种犯罪,即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关于各共犯人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的两个方面,在认识因素上,首先,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次,各共犯人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再次,各共犯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后果。在意志因素上,各共犯人对于认识因素所预见到的情况是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而只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即可。本案中,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李、陈二人对各自抢劫的内容、社会意义、危害后果都应当有所认识,并且也能认识到二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并积极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当然应当予以处罚。 关于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在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因素,正是由于意思联络,才使得各共犯人的犯罪故意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使各共犯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本案中,李、陈二人自南昌相识,就已经共谋要抢劫他人以谋取钱财,并且在南昌准备了犯罪工具;到达案发地点以后,二人同吃同住,支出对半开,相互之间对彼此的犯罪手法都有了解;作案时,二人都使用了戴面具、以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的犯罪方法,由此可见,二人已经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使得二人各自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了一个整体,成立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并不要求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即并不要求共犯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只要共犯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可 按照犯罪行为的阶段,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按照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可以将共同犯罪行为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犯罪目的的实现起着关键的作用,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各干各的”,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独立的,有的观点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本文行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的确没有特定在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南昌以及下榻的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相互之间成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起辅助作用。从帮助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与精神性帮助。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勘察犯罪现场、排除犯罪障碍等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后者是指给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勇气与决心等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而本案中,相对于各被告人独立的实行行为,另一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的帮助行为。因为,在陈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中,首先,他与李某事先有过关于犯罪手段、犯罪工具、犯罪时间地点的共谋;其次,在当晚实施具体实行行为时,陈某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同伴李某也在实施抢劫行为,自己不是一个人在进行犯罪,从而大大增强了陈某的决心,此时,李某实际上对陈某来说是作为一个帮助犯存在。同理,陈某对李某来说也是帮助犯。正是由于二人相互之间的打气与支持,才使得二人明知抢劫行为违法而仍敢为之。由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背后有共谋者的存在,各自之间都得到了精神上的支援,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作用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使本案李、陈二被告在抢劫时是“各干各的”,彼此之间不过问各自抢得多少钱,但是,二人各自的独立行为因为事前共同谋划、事中彼此呼应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加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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