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起诉和虚假诉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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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者间的具体差异包括以下几点: (1)虚假诉讼中涉及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原告与被告这两方当事人; 在恶意诉讼中,主体往往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 (2)虚假诉讼具备明显的合谋性以及非对抗性特征。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双方恶意勾结,通过欺瞒法院及法官,以获取非法利益。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即使存在,也仅仅是“虚假”的对抗,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迷惑法院及法官。相比之下,恶意诉讼则通常表现为单方面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况,因此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性。 (3)两种诉讼所侵犯的对象有所不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侵犯的是第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针对诉讼对方。由于虚假诉讼的参与者往往都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犯的对象无法指向对方,而只会针对第三方。 恶意诉讼的侵害对象主要只限于诉讼的对方,而通常并不会波及到第三人。 (4)虚假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们提起诉讼的主体、事实依据以及证据等均属子虚乌有;而在恶意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则可能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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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在诸多方面均有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参与主体、共谋性、损害的对象以及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等几个关键层面上,下面我们将展开详细的阐述:首先,从参与主体这一维度来看,虚假诉讼所涉及到的受害者往往包括原告以及被告两个当事人。据悉,这两者在背后恶意勾结,其目的往往是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相比之下,恶意诉讼则更倾向于单一的当事人参与其中,并不存在着双方共谋的现象。 其次,从共谋性质及对抗性这个角度来说,虚假诉讼表现出较强的共谋性与非对抗性的特征。也就是说,这起诉讼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真实的法律争议,二者旨在通过欺骗法院的方式来攫取利益;而恶意诉讼则往往呈现出强烈的对抗性,因为这种诉讼行为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恶意指控而引发的。 再次,从损害的对象这个角度分析对比,虚假诉讼所波及的范围往往要大于恶意诉讼。具体而言,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相关的诉讼当事人,同时还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这类诉讼活动中,原告和被告常常以非法利益为共同目标而联合行动;对于恶意诉讼来说,其所损害的主要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法律后果,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间也存有显著的差异。就虚假诉讼而言,如果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话,可能会导致原告及被告受到刑事制裁,例如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等惩罚;而恶意诉讼则主要采取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处理,例如实施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
单位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管辖权如 何处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据确凿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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