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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承包经营权纠纷如何处理

2021-03-10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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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0回复

专业分析:

原告李某生、王某祥诉被告易门县六街镇某村民委员会十四组矿山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王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德荣,被告易门县六街镇某村民委员会十四组的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文、钱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生、王某祥诉称,我们二人系合伙经营瓷土的个体私营主,为发展我县的瓷土业生产,经营瓷土矿山多年。2005年7月1日,我们与被告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采土经营协议》,被告自愿将本组平山顶范围内的瓷土承包给我开采经营,协议约定开采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我们按协议支付给被告方押金6000元。为了矿山能正常的开采经营,我们聘请武应福用装载机帮矿山修路支付其台班费6600元,还支付了平山顶瓷土矿探矿小工工资7980元(有杞正平出具的收据为证。)2005年6月11日,我们采瓷土样品到易门国星瓷业有限公司调试成功形成了配方,化验合格并同意采用六街平山顶瓷土。2005年10月28日我们与易门国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平等协商,达成《六街平山顶风化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供货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供货数量50000吨,单价为28元/吨,如一方违约,按供货数量总价值的20%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被告将我们平等协商依法缔结的合同视为废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承包给我们的六街平山顶瓷土矿山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不仅使我方无法履行与易门国星公司的供货合同,而且给我们造成签订合同的预期盈利及瓷土化验合格厂方决定采用的无形损失近30多万元。为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我们造成的投资修路损失费14580元及已支付的押金6000元,并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无形价值损失120000元。 原告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开采协议两份。证明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 2、原料配比及检验报告化验单。证明平山顶瓷土经化验后,易门国星地板砖厂同意接收平山顶瓷土的事实。 3、探矿小工工资明细表及收条。证明承包平山顶瓷土矿后,支出修路费及支付探矿工人工资的事实。 4、平山顶风化土供货协议。证明已与易门国星地板砖厂订立了供货协议的事实。被告易门县六街镇某村民委员会十四组辨称,原告能不能开采平山顶的白土矿,不是我们组有权决定的,现在原告未办得开采证,我组不能将矿山承包给他开采。原告不能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是自己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由于原告未办得开采证,我们组也无权对矿产资源的处分作决定,并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也未实际开采,未造成直接损失,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协议及原告所交6000元押金双方约定为林木损失费的事实。 2、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商定解除协议事宜的事实。 3、林业巡山人李云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木受损的情况。 4、审批表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平山顶开采权是属于李勇而不是原告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提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以来源、形式不合法及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王某祥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为了承包开采被告所属的平山顶大凹子白土矿而修建了岔往采矿地的毛路,并对矿点的土层进行了部分剥离,以便采掘白土送检。期间支付修路及剥离费6600元,支付采集白土的工人工资7980元。随后二原告与被告易门县六街镇某村民委员会十四组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本组山场的平山顶山采白土。二、开采期限为叁年,即从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三、采土范围:东:大凹子及外边小凹子上段的那条横路止。南:顺大凹子上去的那条路止(中段上去往左边的那条路)。西:大凹子及外边小凹子下段的那条小横路止。北:大凹子外边的那条小凹子止。四、费用的支付方法,由乙方按每采出一吨白土付给甲方壹元计算。每个月的产量在次月的2-3日结算付清款项。五、由乙方付给甲方抵押金6000元,作为树木的损失补偿,补偿的计算以每棵树的直径10公分计算(以每棵树的土皮高1米量起),每棵树由乙方补偿甲方10元钱,所属在甲方同意开采的范围内,所需砍的树木,由乙方负责办理采伐证,费用由甲方支付,所采伐的树木由甲方处理。六、违约责任:乙方所交的抵押金不因为乙方未办到有关开采手续而向甲方退款”等等(详见协议)。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林木损失押金60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开采所承包的瓷土矿,因而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将承包给二原告的矿山又承包给李×进行开采,李×承包该矿山后,已办理了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并正在开采中。2006年8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以诉称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修路损失费及工人工资14580元,返还押金6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坚持其辩解意见,故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二原告向被告承包六街平山顶大凹子白土矿后,在未申办得所承包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28日与易门国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六街平山顶风化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生、王某祥于2006年12月1日起以每吨28元的价格供货50000吨给易门国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如违约,由违约方按供货数量总价值20%赔偿对方违约金”等等(详见供货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承包开采协议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未与原告就解除协议的相关事宜作商定,便将承包给原告开采的矿山又承包给他人李×开采,李×承包矿山后已办理了合法开采的相关手续,原、被告间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现已无法履行,导致该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间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原告主张为采矿而前期投入的损失问题,被告虽对损失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以原告庭审当中提交的为承包开采矿山而前期投入的修路费、剥离费、取土化验的小工工资为其直接损失,被告对上述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树木损失押金6000元的主张,原告为采矿而支付了树木损失费,但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双方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应退还此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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