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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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是法律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两种概念。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前提条件:管辖权转移通常需要上级法院进行裁定或批准,而移送管辖则不需要接受移送的法院进行同意。 2. 对象差异:管辖权转移涉及管辖权本身的变动,而移送管辖是将案件从一个法院转移到另一个法院。 3. 法院级别:管辖权转移主要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而移送管辖的情况可能出现在同级法院之间,也可能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生。 4. 作用性质: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变通,而移送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管辖。 5. 发生原因:管辖权转移的出现通常是为了解决审理过程中的不便之处、案情的复杂性以及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等问题,而移送管辖则是由于受理案件的法院缺乏相应的管辖权。 6. 移动方向:移送管辖通常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会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生;而管辖权转移则只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 7. 是否需要上级批准:移送管辖并不需要经过上级法院的批准,而管辖权转移则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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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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