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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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是一种由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由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金钱债券。持票人为债权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付款人等为票据债务人。出票人对出票据,为持票人设定了按票据记载获得金钱的付款请求权,也就同时为自己设定了票据责任,即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由自己承担最终责任。同样,持票人转让手中的票据时,既转让了票据权利,也为自己设定了票据义务,担保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票据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意味着持票人完全实现了票据权利。依票据文义如数足额付款也是票据债务人的惟一义务。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完全实现的同时,意味着全体票据债务人责任随之解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也只有付款人的付款才能使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则可能仅使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得以解除。比如: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遇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根据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书就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背书人以及出票人中的任何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利息以及为追索所支付的费用。被追索人如果是背书人之一,当他清偿其债务后取得票据,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转移到他手中,这时他和他以后的背书人的票据债务即告消灭,但他作为票据权利人还可以向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此时,票据权利仍未彻底消灭。只有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才完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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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性质一: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严格地说,工程垫资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 性质二: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 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他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 性质三: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 虽然大部分承包商对于工程垫资有些无奈,但对于部分承包商而言却是承揽工程、展示实力、在合同洽谈中加重自身法码的一个有力的武器。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击败对手,往往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垫资施工即是其方式之一。中小建筑企业为了生存,亦不惜以贷款垫资为代价参与竞争。另外,目前我国已经将国门打开,进入中国建筑市场的外国建筑企业无一不是垫资施工的能手,如果国内建筑企业不将垫资施工作为搞活经营的手段,则势必很难与外国建筑企业竞争。 性质四: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来讲,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过程。工程建设包含人工、材料等在内的投入可由发包人预支,也可由承包人垫付。因此,工程垫资属于是完成工程建设这一履约义务的实现方式之一。 性质五: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 垫资施工在国外早已成为惯例,并未因此而出现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国内许多民营企业近年来垫资施工的比例亦有增高的趋势,有的企业甚至达到了100%的垫资。可好多企业除了一些正常的债务纠纷之外,垫资问题并未给其正常经营带来难堪。可见垫资施工本身并非造成工程款严重拖欠、甚至企业经营困难的实质性原因,造成工程款拖欠的根本原因主要还是建设单位的因素。 性质六: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将垫资施工列入禁止行为,主要系依据1996年原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出于防止企业间非法借贷和减轻施工企业负担等目的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但该通知从法律层次上讲,只能算是部颁规章。即使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最近以建市 (2006)6号文颁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充其量亦仅属联合性的政府规章,且只是调整政府投资项目,不能据以对民事合同的效力,特别是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除却上述两《通知》之外,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垫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断言,工程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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