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修正草案对女职工劳动保险条例有哪些更改的内容和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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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时效性】部分失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53.26【实施日期】 1953.26【失效日期】1988.09.01【失效说明】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第四十六条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四十七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四十八条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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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内容如下: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女职工经期不得从事高、低温、冷水作业和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女职工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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