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并存如何认定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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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抢劫罪中的暴力与抢夺罪中的强力r【提要】本案是一起抗诉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的暴力还是抢夺罪中的强力。作者通过比较抢劫罪与抢夺罪在行为对象、目的、故意内容、过程以及是否使用凶器等方面的不同,提出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不限于财物,所以应认定构成抢劫罪。【案情】原审被告人:王某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街上以下象棋残局诱赌的方式企图诱骗在旁观看的70岁老人江某参与。王某等人在诱赌不成后,看见江某戴于右手无名指上的一枚黄金戒指,遂起歹念,强行拉住江某的手从其手指上将黄金戒指掰下后抢走。后王某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37.26元。【审判】 一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第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足以形成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致其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第二,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地认定为抢夺罪,因此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显属量刑畸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评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从客观表现看主要在于抢劫罪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着力点在于财物而不在于人。在审判实践中,抢夺罪使用强力和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极易混淆。从本案分析,具体存在以下区别:第一,暴力和强力施加的对象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人身,而抢夺罪中强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第二,实施暴力和强力的目的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抢劫罪中暴力,可能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但不足以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为必要条件。而抢夺罪中的强力以瞬间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一般不会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第三,实施暴力和强力的故意内容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故意内容为通过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行占有财物。抢夺罪中行为人实施强力的故意内容一般并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而是通过将“力”施加于财物的方法,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第四,实施暴力和强力的行为过程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到最终劫取财物,通常都有一段持续过程,是由人及物的。因此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至财物被抢走前,已意识到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而抢夺罪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强力具有突然性和瞬间性。通常没有持续过程。因此,被害人在财物被夺前,不会意识到有人夺取其财物,身体也不会受到强制。第五,是否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和强力不同。抢劫罪中既可以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也可以不使用凶器徒手实施暴力,而抢夺罪中不存在使用凶器实施强力,因为使用凶器实施强力的行为本身就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威胁,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被告人王某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为目的,拉住被害人手致被害人无法反抗;被害人的手被拉住,戒指被抢走之前已经意识到有人要抢走其戒指。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非限于被害人的财物,也不是由物及人,而是由人及物。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而非抢夺罪中强力。因此,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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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夺他人财产的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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