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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哪些

2022-03-08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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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8回复

专业分析: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少量财物输赢行为,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二是少量财物输赢是界定赌博行为与否的标准,即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是赌博行为,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赌资较大”标准,少量财物输赢与“赌资较大”规定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少量财物输赢与“赌资较大”都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的界线,达到“赌资较大”或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是赌博行为,反之,则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 公安部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对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中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它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公安部通知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亲属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无论财物输赢多少,都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二是亲属之外的其它人之间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只有少量财物输赢的,也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从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应用解释看,少量财物输赢的行为,都不是赌博行为,是娱乐活动。少量财物输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赌资较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赌资较大”是从正面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达到“赌资较大”的就是赌博行为;少量财物输赢则是从反面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是娱乐活动,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则不是娱乐活动,是赌博行为。一句话,“赌资较大”与少量财物输赢是等同的。超过少量财物输赢的,构成赌资较大,作为赌博违法行为来处理。未达到“赌资较大”的打麻将、玩扑克等活动,是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这就是说,“赌资较大”是某一行为是否是赌博行为的界线和认定标准。这也就意味着赌博行为的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是同构的,构成赌博行为的,就应该受行政处罚,赌博行为的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之间不存在过度阶段。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是娱乐活动,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是赌博违法行为,且应受行政处罚。 既然,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是娱乐活动,不是违法行为。那么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赌博违法活动中,对于那些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打麻将、玩扑克、“二八杆”、“百家乐”等活动,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作出处理决定呢。我们在治安案件检查工作中发现,办案单位对于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往往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情形,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将少量输赢的财物作为赌资予以收缴。然而,从上面的分析结果看,这一做法在适用法律上是不严谨的,未达到“赌资较大”标准的行为,既然不是违法行为,就谈不上“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了,更不能对少量输赢的财物作为赌资予以收缴了。那么,是不是视为“没有违法事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呢?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正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谨慎起见,办案单位可以采取折中的办法,按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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