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权大概会是如何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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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管辖权如下: 第十八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所作的解释,即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正当竞争案件可能会增加,为了减轻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但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当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参照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的规定禁止了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姓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质量标志、产地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有多种称谓,主要有"仿冒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以及"市场混淆行为"。虽然该条款在反法实施以来做出了卓越贡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论是条文本身还是规定的实际适用都存在一些问题,也积累了可观的案例素材与执法经验供修订该条款时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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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因反不正当行为侵权提起的纠纷应当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 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别。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类似名称命名的成文法律,除了德国的立法之外。其他的如希腊191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奥地利1923年《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波兰1926年《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和日本1934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等。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综观世界各国,并非都一概确立了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法典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不在少数,但是,这些国家并不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事实上,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其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非常重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立法,只不过在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日本;有些国家不制定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在综合性的竞争法律体系中规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如美国和英国;有些国家用一部法典统一规制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匈牙利;还有些国家是在民法典中以若干规定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法国。因此,我们应当着眼于实质意义上的,而非仅仅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外,从内容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个概念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别,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概念上所包含的广义和狭义之分紧密关联。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具体指三类行为:一是垄断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本人或者通过企业兼并等方式,形成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二是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或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等联合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匈牙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即是如此,一般公众也往往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以道德观念看来也带有“不正当”的因素。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第三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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