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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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对拆迁决定或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适当,当事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3、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适当,当事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行政裁决,而强行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当事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对于拆迁房屋的安置价格,应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并结合地段差异,在补偿时充分考虑。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主要是指住宅用房和营业性用户。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当前拆迁安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按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6、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未满时,享有对该拆迁房屋的使用权,承租人有要求拆迁人和房屋产权人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如果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产权调换,承租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继续维持。在过渡期限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城市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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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时效是六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该未成年人享有共同所有权。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房屋权利人,原权利人已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处理。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且应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当该户出现人口减少或个别转出本集体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如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则由该户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补偿款,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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