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22条有什么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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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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