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行为的多元刑罚,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的执行方式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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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上面的法条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于犯罪行为惩罚方式的多元性,除了处以自由刑以外,还可以处以财产刑—-罚金刑。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刑的缴纳方式和期限法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也就是说,当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了罚金刑的处罚,那么,由谁去执行罚金刑?在法院的刑事执行中,往往出现剥夺了犯罪分子的自由,但是对罚金刑的执行却无人问津的情况,这直接导致罚金刑的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不仅仅是体现在公正的司法审判中,更需要通过司法审判的有效贯彻执行中体现,古语有云:“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那么,谁可以做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主体呢?在法院内部承担罚金刑执行职责的主体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执行局执行工作的范围,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的执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该由谁来执行,具体到哪个部门来执行,现今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罚金刑执行中主体的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程序不规范,主观随意性较大,执行到位率畸低,执行手段不规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承担此责任,罚金刑的执行,应该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科专门负责此事。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可以仿照民事程序的执行程序进行,由人民检察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罚金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如果由检察院公诉科代表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使罚金刑作用更好的发挥。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检察院是司法监督机关,刑罚实施是否到位,理应由检察院监督。第二,避免了法院内部部门直接移送案件造成的混乱。如果罚金刑的执行由刑庭直接移送执行局执行,就像法院的案件从左手移到了右手,失去了有效的监督部门。第三,可以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得到可靠的保障,避免罪犯的一送了之,而罚金刑形同虚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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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的执行方式: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罚金的数额: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法律上对罚金刑的执行规定如下:罚款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能全额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随时追缴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因不可抗拒的灾难等原因确实难以缴纳,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未成年罪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少于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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