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局打行政复议的案子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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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6日,省质监局收到赵某行政复议申请,称漯河市局没有依法办结其举报事项,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请求省质监局责令漯河市局限期办结其举报。省质监局复议查明,该举报系重复性举报,漯河市局早在2011年10月就已经对其“依法处罚”、“给予赔偿”、“给予奖励”的诉求,作过调查回复。据此,省质监局复议认为,漯河市局已经履行了职责。2012年6月,省质监局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2〕006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赵某不服省质监局这一行政复议决定,诉至金水区法院。金水区法院以省质监局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省质监局(豫)质监复决字〔2012〕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省质监局上诉,郑州市中院2013年1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省质监局不服郑州中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为: 1、两审法院认定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依据有误。赵某系重复举报,漯河质监局已经履行了职责。 2、省质监局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省质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是对漯河质监局履行职责的认可,就其性质而言,等同于维持。故赵某应当以漯河质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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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终局的案件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相关人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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