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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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践中,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往往是物品较多,行政机关不具备保管的条件,通过租借仓库、设备,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机关支付保管费用。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时,第三人不得使用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有关财物的保管责任仍然是行政机关承担,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管物品毁损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赔偿,然后再向保管物品的第三人追偿。行政机关与保管第三人属于民事保管合同关系,行政机关支付费用,第三人履行义务,不得使用、转移、处置保管物品,出现毁损的,要承担向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先行赔付。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委托协议,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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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场所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除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外,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扣押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狭义地讲,指国家职能中,除了立法和司法以外的全部职能的总称;广义地讲,指作为决策职能的政治之外的执行职能。“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其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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