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的定性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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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须明确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认定中,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由于经济活动中存在一定风险的客观原因,如果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为人既没有滥用权利,也没有违反忠实义务,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则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上市公司为了寻求高利润而授权行为人处理相关事务,并愿意承担高风险,行为人将为其处理风险事务。即使超出了一般依法处理的范围,也可以因为我的同意而阻止违法行为。第二,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行为主体背信行为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实施其他行为及时补救,不减少全部财产,不成立本罪。 第三,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明显轻微,对上市公司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而应当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上市公司高管如何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虽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定罪量刑,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本罪的教唆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独立的教唆罪,应当根据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进行定性,因此直接以本罪论处,无需另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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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由于经济活动中存在一定风险的客观使然,若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是在法规、章程规定的范围之内,且行为人既没有滥用权利,也没有违背忠实义务,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行为主体实施背信行为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实施其他行为及时补救,并没有使全体财产减少,都不成立本罪。 第三、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没有对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而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主观要求行为人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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