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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竞业限制的条件下有哪些法律规定

2021-11-10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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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0回复

专业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寻求属于公司的商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类似的业务。《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企业的商业竞争。《合伙人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的进一步细化。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任职单位竞争。从竞业禁止中,也可以引申竞业限制义务,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不得在范围和地区与用人单位进行横向竞争。简而言之,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伙人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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