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材料,再审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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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再审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如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处理,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交再审申请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二、再审新的证据 (一)再审“新的证据” 1.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已形成的证据[新发现的旧证据]。 即使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只要是由于客观事实致使当事人无法在原审时就知道该证据存在的,从而根本不可能在原审中提出,且因此类新证据的出现,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2.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但只要获得该证据就可以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 3.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所谓“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是指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 (二)再审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现阶段再审“新的证据”的适度扩张]。 1. 该证据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重要证据:该证据应当是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是重要证据[主要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2. 该证据在原审中未予质证;3. 原裁判中没有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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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时当事人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处理,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当事人间交换证据材料的方式: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互相将本方准备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开庭后,当事人则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相互出示证据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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