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收容教养, 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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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是法律规定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由政府予以收容,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措施。 一、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问题 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何种行为应当收容教养。在这个问题上主要两种观点: 第一,狭义说。这种观点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理解刑法第十七条,认为该条四款是一个整体,有着内在的关联性、逻辑性,前款必然约束后款,故少年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八种行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该八种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收容教养,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对于实施了第二款规定的八种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一律不能决定收容教养。 第二,广义说。这种观点立足于执法实践的需要,将第四款同前款区分开独立适用,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实施了所有故意犯罪行为,都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决定程序即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之后,也可以不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判定而直接决定收容教养。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法条主义而忽视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而第二种观点偏重现实主义而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在少年收容教养立法以前,较为合法合理的理解是将上述两种观点折衷起来,具体表述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系统阐述。 二,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问题 少年收容教养的责任年龄即什么年龄段的少年可以决定收容教养。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仅规定了上限,“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规定下限,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从立法技术角度理解,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第四款同样有效。但公安部公通字[1993]39号通知对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十四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十四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这个通知有两点不当之处,一是断章取义的理解法律(尽管已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三、决定收容教养的案件办理程序 收容教养制度诞生至今,没有一个系统的程序性规定,基本上是参照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来办理,而劳动教养案件在2002年以前,也没有程序性规定,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公通字[2002]21号文件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是规章,不能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依据,仅在办案程序上遵照执行),对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进行规范,但并没有将收容教养案件包括在内,故很有必要根据收容教养制度的对象、范围、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程序,当然,这也是立法的内容之一,具体设想将在后面的“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构想”中述及。 四、收容教养场所的问题 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82]公发(劳)51号)规定收容教养少年关押场所为少年犯管教所,即将收容教养少年同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同所羁押,因少年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远大于收容教养少年,同所羁押不仅不利于教育、挽救收容教养少年,还有可能染上更大的恶习。1999年12月司法部劳教局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99)司劳教字084号],将收容教养少年分所关押,即监狱局管理的少管所关押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少年犯,劳教局管理的少教所关押由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养的少年。同以前相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仍不能满足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进行教育挽救的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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