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报销的费用有异议的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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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报销的费用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医疗费报销额度有异议,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报销额度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医疗费报销额度有异议,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报销额度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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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的具体职责是: (1)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2)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3)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使用情况。 (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8)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反馈,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缴费费率的建议。 (9)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10)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1)批准跨统筹地区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的职责: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进行登记;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进行核定;对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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