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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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发布机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信息生成日期: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备注/文号:内劳社办字[2002]184号 公开时限:固定公开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各大企业: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进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建立,我区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待遇已不适应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出现了地区与地区之间、遗属待遇水平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之间的不平衡现象。为此,对现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发作如下调整: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全区按照统一的基数计算。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基数(简称计算基数)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依据自治区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水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从2003年1月1日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统一确定为700元。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算比例:具有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5%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5%计发;非城镇户口的,配偶按计算基数的30%计发,其他供养亲属按2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上述标准后,原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有关遗属待遇的规定自行废止。已经按照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规定计算了待遇的,高于上述办法计算标准的,高出部分可予保留,在今后公布计算基数重新计算遗属待遇时予以冲销。 四、遗属的范围和条件及遗属待遇的费用支付渠道按我厅《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劳社养字[2001]4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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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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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工作人员必须为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的,其符合条件的遗属可享受定期补助。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遗属不再享受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及条件 (一)父、夫年满60周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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