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提供执行异议的裁定书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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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或被追加主体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几条的情况具体包括: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3)抽逃出资的股东; (4)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发起人; (5)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 (6)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样,都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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