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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哪些?

2023-06-12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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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2回复

专业分析:

(1)学校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体罚、侮辱、漫骂、猥亵、强奸学生导致的伤害或者引发诱发精神疾病或者导致学生自杀的。 这些情况属于罕见的典型的直接故意,责任人可以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对责任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伤害结果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构成了刑事犯罪,显然超越了责任人职务行为的范围,对此学校不明知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没有责任。反之,则要承担过错责任,与侵害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2)因为学校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或者提供的生活用品有瑕疵导致学生遭受损害 这类情况比较常见,由于教学,生活设施有质量问题引发火灾、溺水、触电、煤气中毒、坠落或者食物中毒等事故,学校具有管理过错,自然难辞其咎。如果是他人故意利用学校正常使用的设施进行故意犯罪,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设施有瑕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即使妥善处理而被他人利用实施民事侵害或者犯罪,学校同样承担责任。 (3)、学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校纪律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也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且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和及时制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事先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或者制止,而学生依然继续该行为而致人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后学校又及时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的,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学生参加体育训练发生的人身损害 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风险率,学校教师在组织体育训练时自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组织体育训练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第一,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明显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训练或者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教师事先告诫或者制止无效,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教师事先不可能明知的;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教师制止无效造成人身伤害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5)、学校组织具有一定危险隐患的化学、物理实验发生的伤害 学校组织化学、物理实验,一般尽量避免和减少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并且事先一定要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事项。如果学校教师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注意和提醒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当仅限于规定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例如双休日和节假日)或者上学期间提前自行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入校(例如翻墙越门而入)或放学后非正常滞留(例如藏匿或者未经允许留宿)学校,并且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如果非上学期间或者上学期间之前的合理时间提前到校,经学校同意或者默许以正常方式入校,或者学生经过同意或默许,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7)、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无论侵害人是以何种方式进入学校,仍然应根据学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与侵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例如由于学校管理不严,精神病人混入学校,发生疯狂砍杀幼儿的惨痛事件,学校有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8)校外第三人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后进入学校,在学校遭到学生侵害的问题。 这个问题比较少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普通公民或者学生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到学校浏览、考察、观光、寻朋觅友、参加学术研讨、考试、竞赛、运动会等活动,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遭受本学校学生侵害的。如果学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则应该与侵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就没有责任。 第二、其他学校未成年学生经过学校同意或者默许,到学校浏览、考察、观光、寻朋觅友、参加学术研讨、考试、竞赛、运动会等活动,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遭受本学校学生侵害的。如果发生地学校和来源地学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则应该分别与侵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疏虞管理的过错,就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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