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提: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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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股东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的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且累计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他们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前述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且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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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大股东有上述行为,则小股东可以起诉要大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影响,有影响的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吊销后股东有以下责任: 1、法定的清算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容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被吊销后,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中履行下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解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等等。 2、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并被吊销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清算、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包括租房协议未及时解除的租金损失等等。因此,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从事生产经营、获利后故意不进行年检,导致公司被吊销,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司被吊销后对股东是没有什么影响的,因此作为股东来说不需担心。不过实际中,公司吊销了要说有影响就是在经济利益上,在法律层面是没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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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1)共同制定章程的权利; (2)签订股东协议的权利; (3)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追究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4)获得出资证明书的权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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