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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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地上升,尤其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离婚的案例增长的速度非常快,了解离婚案件诉讼的管辖法院不论是对于离婚的当事人,还是办案法官来说都有一定的意义,因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与其他案件的管辖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先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张先生系湖南省长沙市人,刘女士是山东省泰安市人,两人都是在上海上的大学。张先生与刘女士于1995年在上海登记结婚并居住在上海。自2002年开始,双方感情开始不和。2003年11月,张先生来到了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工作,并在当地租房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回上海家去。2004年5月,刘女士离开上海到山东省济南市工作,2005年2月,刘女士又来到了北京市丰台区工作,并开始在丰台区居住下来。张先生在得知刘女士到北京后,希望协商把离婚的事情给办了,但当张先生找到刘女士商谈离婚事宜时,刘女士表示不同意,除非张先生能支付其20万元补偿费。张先生于是希望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离婚问题。但他对于向哪一法院起诉很困惑:他知道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案件的管辖应该以被告的住所地管辖,其起诉被告(刘女士)的住所地应该是上海,因为刘女士到北京市丰台区居住还不到一年,但他又不想去上海的法院打官司,那样太耗费金钱和精力,而且被告刘女士也在北京,如去上海对被告也不方便。于是他希望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能受理此案,但丰台区法院认为被告刘女士没有在丰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没有管辖权,于是告知张先生不予受理。那么,张先生起诉刘女士离婚的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合法呢?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张先生只能向刘女士居住的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中,刘女士虽于2004年5月离开上海到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后又于2005年2月离开山东来到了北京市丰台区工作,并开始在丰台区居住下来,但其居住的这两个地方都没有连续超过1年,因此,被告刘女士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上海某区法院管辖。 另一意见认为,应该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管辖。他们认为,虽然被告刘女士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还不到1年以上,但是被告刘女士离开其原居住地上海已经1年以上了,如果选择上海作为管辖法院不论是对于原告张先生,还是对于被告刘女士的诉讼来说都是不便利的,而如果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的灵活运用,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会因为诉讼管辖的问题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出现上述两种认识很正常,因为我国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确实不够清晰,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还有某些管辖的真空地带。但对于本案而言,有关司法解释有较详细的规定,只不过某些人没有注意到或者只是意识到但没有引起重视而已。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张先生离开其住所地上海已经超过了1年,刘女士离开其住所地上海也已经超过了1年,而刘女士又没有经常居住地,所以应以原告张先生的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对离婚诉讼特殊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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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管辖法院分为: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县、区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由被告经常居住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为军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离婚诉讼管辖法院的方式是:一般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和其他法定情形,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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